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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信托合同效力与信托效力?专家如是说

上海热线 2019-12-21 15:16:47

    上海热线讯,近日,第四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召开,与会专家紧紧围绕着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这一主题展开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大会的召开,也让与会者对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的前景、未来信托制度的发展方向有了新的认识和展望。

    研讨会上,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杜怡静教授以《民法委任与信托之相关问题》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她指出,信托只涉及财产处理,重视保护受益人,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加上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信托契约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都完成,信托契约才会成立,即要求完成财产权的移转和处分要移转给受托人。而委任契约为债权行为,为诺成性合同。"杜怡静指出,信托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适用,可以贯彻意思自治和财产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楼建波则以《区分信托合同的效力与信托的效力:昆山纯高案的另一种说理路径》为题发表演讲,主要分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昆山纯高案的情况。第二部分是现有文献对昆山纯高案的评析和概述。有三种概括,第一种是昆山纯高案里面所约定的资产收益权,是不是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第二种是资产收益权有没有独立于昆山纯高案的固有财产。第三种是资产收益权到底能不能转移,因为如果不能转移的话,肯定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由此提出问题,即在信托财产不转移的情况下,契约之签订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受托人信义义务是否产生?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第三部分采用区分信托和信托合同另一视角,一个完全的信托成立会产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仅存在信托合同还没有根据合同转移信托财产,此时产生信义义务,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放入信托考虑。第四部分得出结论,提出不仅要关注英美法系,同时也应该关注大陆法系对此的相关研究。

    针对杜怡静教授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董庶法官认为委托理财的定性,存在委托与信托两种选择,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符合两者的话,大陆地区最好认定为委托关系,因为我们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代理制度。另外,其认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信托最重要的两个特征,一是临时权利的主体,二是独立财产。

    针对楼建波教授的观点,董法官则指出信托不是合同,其本质是法人,完全独立的拟制法人更为恰当,受托人为管理机关。在他看来,合同设立信托并不必然产生信托,取决于财产状况,即财产的确定性。与昆山纯高案类似的案件,可能更好的解决路径为优先级受益人起诉,基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追究当时信托受益权出让方,也就是委托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比照买卖合同的处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则针对杜怡静教授观点,认为资管计划采纳了信托说的观点,这也是杜教授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所在,信托可以在更大空间得到适用。另外,信托具有自我的程序性。除非只有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才可以任意的终止信托,否则信托原则上自有其存续期限,即便委托人想提前抽资也不可能,这就为财产的长期管理奠定了基础。委托的优势是任意解除,信托原则上有形式,为财产长期管理奠定基础。杜教授对信托的梳理非常清晰地展示了二者的差别,意定监护将委托与信托相结合,可以实现当事人意思的最大化。

    而对于楼建波教授的发言,李宇副教授则对区分信托与信托合同予以认同,但提出合同财产的确定与信托财产的确定不同,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已确定,即合同成立和生效。标的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德国法对此已经抛弃客观不能。如果不区分两者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的最重要效果。另外,应当区分信托合同为诺成性和实践性,两者法律效果差异非常巨大。

     据悉,本次研讨会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承办。当天的研讨会除主旨论坛,还进行了多个议题的探讨,包括有:"民事信托的理论基础及现代运用"、"民事信托的发展障碍及其克服"、"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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