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对于该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陈先生表示,自己安装摄像头是为收集李先生故意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证据,且摄像头仅针对公共区域而不侵犯李先生的隐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噪音已达到李先生不得不搬离的程度,涉嫌虚假诉讼。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陈先生安装多处摄像装置,已严重侵害李先生的隐私,给其生活造成妨害,故一审法院判决拆除上述摄像装置,于法有据。陈先生关于摄像头用于取证而有权安装等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先生在室内安装震楼器,导致系争房屋产生噪音,李先生因噪音问题而搬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系争房屋确实存在噪音问题,且已达到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故李先生要求陈先生赔偿侵权期间系争房屋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先生虽辩称其从未安装过震楼器,但该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均系化名)